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1〕1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4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2000年7月3日被富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经富民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23日被富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1年1月4日被富民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富民县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富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1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3日6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从被害人李某乙家相邻的废弃建筑二楼翻越过被害人家大门到二楼楼梯,上三楼推开未锁的房间门,实施盗窃,未发现现金,遂用塑料袋将卧室里侧间衣柜里的5件衣物装好提出到卧室外侧间准备离开时,被被害人李某乙夫妇发现并报警。经公安机关人身检查时发现其随身携带一把长约18厘米的水果刀。经富民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格认定标的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31元。被告人张某某对入户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盗窃罪,2000年7月3日被富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是建档立卡贫困户,无妻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接报警记录摘抄、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受立案登记表、扣押笔录、决定、清单、发还清单、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郑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当场检查、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携带凶器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具有犯罪前科、携带凶器盗窃等从重情节,也有盗窃价值小、赃物已返还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是建档立卡贫困户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及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朝俊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富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128页。
3.随案移送清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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