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11968********,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岳阳县人,住湖南省岳阳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3日被富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9日12时40分左右,张某某窜至富宁县**镇**巷**按摩店内趁被害人余某某铺床准备按摩时将余某某、刘某某夫妇放在抽屉内的手提包及手提包内存放的2800余元人民币现金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雪君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富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2张,证据目录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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