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291989********,小学文化,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街**村**号,无固定居所。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9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云南省安宁市**街道办事处**公园**栋**茶业商店铺,将被害人缪某某摆放在店铺内的茶叶、瓷罐、礼品盒、电饭锅、大米等物品盗走,后销赃得款150元。
2、2020年9月15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云南省安宁市**街道办事处**农贸市场,将被害人朱某某摆放在该处的30余公斤牛肉盗走,后销赃得款500元。经安宁市**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牛肉价值人民币241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缪某某、朱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建议从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思斯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
_2.随案移送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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