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21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现住乌兰浩特市**小区。曾因故意毁财,于2014年2月21日被科右前旗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窝藏赃物,于2014年5月29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故意伤害,于2016年6月3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8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街**北侧被害人禚某某家中,趁被害人禚某某熟睡时,将禚某某的一部vivoX27手机盗走。经乌兰浩特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手机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办案说明;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禚某某询问笔录;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讯问笔录;4.鉴定意见:乌价认定字[2019]6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奉公
2019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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