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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同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公诉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1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号。2002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2013年6月25日因犯抢劫、盗窃罪被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7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八个月,2019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8日被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审查批准逮捕次日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翻墙进入唐山市丰某某**镇**村徐某某家盗窃时,被回家的徐某某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倩

       

2020年4月23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丰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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