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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85********,汉族,小学毕业,务农,住****县****乡****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3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31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盗窃,于2013年9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9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22日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2月1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中牟县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县**路****天网吧,趁被害人尹某某熟睡之际,将被害人尹某某放在该网吧65号电脑桌上的一部**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23元。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尹某某陈述;3、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中牟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意见;5、书证若干;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郝会峰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2.​ 全部案卷材料。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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