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729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长顺县**街道**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5月23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长毛”(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窜至本市桥头镇莲湖路被一街117号门口,见被害人补某某停放在门口的电动三轮车(价值约2800元人民币)无人看管,二人合力推走该电动三轮车(车上有发电机一台,价值约800元人民币),得手后,二人将该电动三轮车及车上的发电机变卖并分赃。破案后,被盗物品未能缴回。
(二)2019年6月1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长毛”以同样的手法在同一地点盗窃了被害人补某某的电动三轮车及车上设备(总价值约6450元人民币)。得手后,二人将该电动三轮车及车上的设备变卖并分赃。破案后,被盗物品未能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被害人陈述,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监控录像,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牛京智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二册、检察卷宗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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