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20〕36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3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镇**村,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路**家属院**号楼**楼。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6日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经上蔡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3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上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09月27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和李某某(已判刑)两人事先预谋后,其二人驾驶一辆黑色捷达轿车(车牌号为豫A1****,假牌)行驶到上蔡县**镇至**镇的公路上时,张某某用弩针将刘某某家的一条黄色的土狗射晕后偷走。经上蔡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该被盗的狗价值294元。
2、2019年7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和李某某(已判刑)两人事先预谋后,其二人驾驶一辆黑色捷达轿车(车牌号为豫A1****,假牌)行驶到上蔡县**镇**村闫某某家门口的路上时,张某某用弩针将闫某某家的一条白色的土狗射晕后,其二人将狗偷走。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及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3.被害人刘某某、闫某某的陈述;4.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价格认定结论书;7.辨认、检查及指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携带凶器两次窃取被害人财物(其中一次价值人民币29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理;其曾经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根喜
检察官助理:刘永飞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9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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