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0〕27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6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上海**电脑公司员工,户籍在江西省安乐县**乡**村**号,暂住本市**镇**街**号**室宿舍。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5年7月被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6年9月被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8年6月被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7月20日14时许,在本市南京东路233号华为旗舰店一楼A区陈列B柜台处,趁工作人员不备之际,窃得华为牌FreeBuds3型无线耳机及无线耳机保护套各一副(共计价值人民币1064元)后逃离现场。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20年7月27日在被告人张某某的暂住地将其人赃俱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证实,其实施盗窃的事实经过。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工作的商店内商品被窃的事实经过。
3.证人陈某某、郜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外滩治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经过。
4.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相关照片证实,本案作案地点、赃物藏匿地点、赃物特征及处理情况等。
5.上海**商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销售单据证实,本案赃物价值。
6.相关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厉蒨雯
检察官助理:张沁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及随卷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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