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刑诉〔2021〕258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32128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兴化市**街道**村**组**号,现住**镇**路**弄**号**室。2020年11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9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后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2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至2020年11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区川沙镇**路**弄**号**室,多次趁室友被害人周某某睡觉之际,拿走被害人车钥匙后,至该小区停车处,从被害人周某某停放的牌号为沪A****7的白色荣威新能源轿车内窃走人民币,共计六千余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11月26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行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周某某的报案笔录证实,其停放的沪A****7的白色荣威新能源轿车内现金遭窃的事实。
2、相关扣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盗窃被害人停放的轿车内现金的情况。
3、相关车内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被害人周某某车内现金的情况。
4、相关谅解书及赔偿收条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其谅解的情况。
5、相关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情况。
6、相关户籍信息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四个月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建忠
2021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处。(联系电话:1809445****)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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