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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刑诉〔2021〕25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5198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河南省鹿邑县**镇**楼**村**楼**号,暂住本区**路**号。2020年8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2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8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区谷阳北路1027弄东明花苑小区东门处,窃得被害人夏某某停放于上址的新大洲派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价格认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797元。

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夏某某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及《谅解书》证实,2020年8月13日8时许,其母亲将其的一辆派乐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本区谷阳北路1027弄小区门口,未上锁,至当日9时许发现车子不见,遂报警。后其收到被告人张某某家属的赔偿款人民币3,000元并表示谅解。

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上海市松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到新大洲派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已发还被害人夏某某,经价格认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797元。

3.《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视频及监控截图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电动自行车的经过。

4.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侦破的简要经过及被告人张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车辆照片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晨怡

2021年1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区**路**号,联系方式:1715215****、1561821****。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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