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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张某某,性别:**,194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49********,**族,**文化,退休,住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20年6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6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以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6 月16 日14 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普陀区**路**号雅迪电动车专卖店附近,窃走在该店修理并停放在该店门口对面上街沿的杰宝大王电瓶车一辆,后将该车藏匿于本市普陀区宜川路413弄34号门口。经价格认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84元。

2020年6月16日, 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证明2020年6月14日13时许,一人至其店铺修车,其遂将该车停放在路边上街沿上,后发现该车被盗的事实。

2.证人项某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6月14日13时许,其到本市普陀区**路**号修理电瓶车,当日16时许其取车时,店老板告知其该车被盗的事实。

3.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电动自行车一辆,并将该车予以发还的事实。

4.监控录像及截屏,证明案发过程。

5.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84元。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和到案情况。

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亲笔供词,证明2020 年6 月16 日14 时许,其在本市普陀区**路**号附近,窃走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将该车藏匿于本市普陀区宜川路413弄34号门口。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熹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法律意见书》一份。

5.法援律师沈加全,1381661****。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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