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230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011982********,汉族,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路**号**栋**室,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0日由宝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本院审查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至20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先后8次于凌晨,至本区水产西路189号全家便利店内购物时,采用在自动售卖机上重复扫码支付低价食品的方式窃取高价食品。2020年6月20日,其在店内食用未付款食物时,被店员当场发现。
另查明,2020年6月20日,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涉案全家便利店工作人员,2020年6月20日2时许,其发现一男子在店内所食用食物未经付款。后调取监控录像发现,该男子自6月10日至20日期间多次采用重复扫码低价食品方式窃取高价食品。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宝山公安分局《接受证据清单》及现场监控光盘、涉案商品标签证实,2020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至上址实施盗窃的事实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从张某某处扣押手机一部,查获其多次在涉案超市的支付记录。
4.涉案全家便利店店主刘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张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超市损失,作出谅解。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情况。
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身份信息。
7.被告人张某某对其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处拘役四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汤微
检察官助理:王星韵
2020年9月4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受审,联系电话:1500092****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由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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