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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一部刑诉〔2021〕5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1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3208241951********,农务,住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区**乡**街道**小区**排**号(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2月13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公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3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韩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张某某、值班律师李财及被害人韩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3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至宿迁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园中心路北首,明知该处钢板系他人所有,在未征得被害人韩某甲同意情况下,谎称该处钢板系其所有,私自将被害人韩某甲放在该处的一块钢板以1500元钱价格出售给侍某某。经鉴定,该块钢板价值人民币6308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又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所卖钢板人民币1500元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已返还给被害人韩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韩某乙、侍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韩某甲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6.宿迁市宿某某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书等鉴定结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征得钢板所有权人同意情况下,谎称钢板系其所有,私自出售他人钢板,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敬松

2021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被取保候审在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区**乡**街道**小区**排**号家中,联系方式:15051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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