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仁怀市**镇**村**组**号。2014年5月至2016年1月间因盗窃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次(不执行);2014年5月19日因明知是赃物仍销售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2017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7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与前罪并罚,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9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于2019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8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依法逮捕。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结伙吴某某(另案处理)至桐乡市**街道**路**酒店西面树下,采用拉车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某放在汽车内的现金200余元。
2、2019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至桐乡市**街道**街65号**服装店,采用拽门等手段进入该店内,窃得被害人张某乙现金300余元、苹果6P手机一部和华为P30手机一部,总价值3200余元。
3、2019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至桐乡市**街道**路**号**水果店处,采用踹门等手段进入该店内,窃得被害人毛某某放在收银台内的现金200余元。
4、2019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至桐乡市**街道**路**号优客优品零食店,采用拽门等手段进入该店内,窃得被害人薄某某放在收银台内的现金800元。
5、2019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至桐乡市**街道**路**号被害人凌某某爱玛电动车店,采用拽门等手段进入该店内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6、2019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至桐乡市**街道**路**号服装店,采用拽门等手段进入该店内,窃得被害人林某某有放在收银台处的现金数十元。
7、2019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至桐乡市**街道**路**号被害人徐**的**美发店,采用拽门等手段进入该店内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8、2019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至桐乡市**街道**大街**号**蛋糕店,采用拽门等手段进入该店内,窃得收银台内现金100元左右。
9、2019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至桐乡市**街道**小区**幢**室被害人王某某的**饭店,采用拽门等手段进入该店内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10、2019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至桐乡市**街道**小区**号**号**家纺店,采用拽门等手段进入该店内,窃得被害人钱某某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乙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作案十起(其中三起未遂),窃得财物价值共计45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部分犯罪系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冯晓清
(院印)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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