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山检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7195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霍山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霍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霍山县安缘养殖场内干活时,趁人不备将养殖场内一只价值11678元的黄缘闭壳龟装进塑料袋带回家中,随后于同年7月18日以12000元卖给了“**黄牙茶厂批发部”陈某某。当天下午,被害人报警后带着出警民警来到张某某家,张某某接到电话在心中怀疑事情已暴露的情况下,仍回来家中,随后如实供认事实经过并将销售赃款退出。
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交被害人领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下载件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扣押笔录;
6.物证黄缘闭壳龟一只(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占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赃物退还等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至六个月,罚金二万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万直柱
检察官助理:余晓波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一册、其他材料二页,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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