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诉刑诉〔2016〕28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424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陕西省乾县**镇**村**组**号。200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4年5月24日刑满释放;200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2月21日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执行。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2月16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碑林区开元商城门口201路公交车钟楼东行站,趁被害人李某某上车时不备,从其右侧衣袋内盗出努比亚Z9max手机一部,被李某某当场抓住并报警。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3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2、指认笔录及照片;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39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系犯罪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天舒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莲湖区看守所;
2、案卷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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