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州检一部刑诉〔2020〕368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31996********,汉族,高中文化,经商,安徽省阜阳市人,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镇**村**庄**号,住吉林省吉林市桦甸市**小区**号楼**室。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4月,被告人张某甲在杭州、阜阳、三亚等地区实施盗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447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浙江省杭州市被害人张某乙家中,趁张某乙不备,将张某乙手机支付宝内20000元转账至其账户,随后离开。
2.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在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被害人李某某家中留宿,趁李某某外出期间,盗取现金3000元以及一枚钻石戒指价值7680元、一条黄金项链价值2296元、一对黄金耳钉价值924元,共计13900元。
3.2020年4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海南省三亚市**花园被害人何某某家中,趁何某某熟睡之际,将何某某华为mate30手机盗走并后擅自转账7100元,经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470元,被告人张某甲盗取何某某财物共计价值105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张某乙、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阜阳市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 瑞
检察官助理 刘舒婷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十二张,补材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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