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南检一部刑诉〔2020〕28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1811987********,汉族,初中,无业,住吉林省长春市**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村**组)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8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许某某、李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5月7日,在长春市南关区**宿舍**单元**室,趁被害人许某某不在家中,通过技术开锁入室窃取现金人民币2000元、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貔貅手链一条,经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金耳环、金戒指、金项链认定价格为人民币4803元;金貔貅手链足金挂坠认定价格为人民币708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5月8日,在长春市南关区**宿舍**单元**室,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在家中,通过技术开锁入室窃取苹果ipad一部。经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价格为人民币29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将从许某某家中盗取物品销赃,得赃款人民币4595元,被其挥霍。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扣押苹果ipad一部并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许某某人民币8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共盗窃两起,共计人民币1041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返还物品清单、发票、收据、谅解书、收条、赔偿协议;
(二)被害许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三)证人刘某某、康某某、林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
(四)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五)辨认笔录;
(六)鉴定意见: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牛婉宁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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