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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刑诉〔2019〕13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5191972********,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梅河口市,住吉林省梅河口市**镇**村**组,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日被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盗窃,经镇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4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日由镇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徐某某、包某某、郭某某、于某某(均已判刑)于2018年9月20日20时许,在镇赉县**乡**村**现场盗窃光伏板43片;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3434.00元,案发后,追缴被盗物品返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在逃人员登记表、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通知书;2.证人证言:证人包某某、郭某某、徐某某、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肖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镇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6.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敏

2019年9月25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镇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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