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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上检一部刑诉〔2020〕321号 

被告人张**,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2119******,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乡**铺**号,现住:河南省**市**乡**铺**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9日被**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9日被**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9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被**市**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市**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市上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张**趁被害人张**家里无人之际,用工具将被害人房门打开,并将屋内柜子里装有现金2160元的粉色女士钱包盗走。现赃款已挥霍970元,剩余1190元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现场指认照片等书证; 2、被告人张**的供述;3、被害人张**的陈述;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从轻量刑情节。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6-9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牛步云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现被羁押于**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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