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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11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住大祥区**乡**村**组**号**号,2001年9月19日,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8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大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7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逮捕。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为筹措毒资而上街寻找盗窃目标。其步行至邵阳市大祥区宝庆中路与大安街交汇处时,发现一水果店门口停放着一台电动车,电动车前面的篮子内有一台苹果11Pro手机,即将该手机盗走,并以1600元的价格销赃给邵阳市汽车东站一名过路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监控截图;4、鉴定意见;5、刑事判决书;6、户籍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颜志刚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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