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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邓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29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唐河县**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邓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邓州市万德隆时代广场地下超市内持刀片划开被害人刘某某上衣内侧口袋后将现金43元盗走,后被告人张某某试图扒窃另一名顾客时被被害人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

1.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监控截图,扣押清单,抓获经过;2.证人冯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芳

检察官助理:闫峥

(院印)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南阳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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