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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刑诉〔2019〕42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3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住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遂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于2018年6月23日上午,为筹集毒资,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摩托车到遂溪县**镇**圩,以找草药为借口走到被害人杨某某住宅门口伺机作案。被告人张某某以借用水烟筒抽烟为由进入房中,并物色到被害人杨某某床上的黑色挂包,但被杨某某赶走。同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再次来到作案现场,将其摩托车停放在附近的运河基路上,然后趁无人之机进入被害人杨某某家中盗走黑色挂包,其将包内300元现金取出后把挂包丢弃在附近路边。被告人张某某将盗得的3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 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

5. 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6. 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7. 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

8. 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志雄

2019年11月22日

附:1. 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关押在遂溪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二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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