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冒顶子,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421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东丰县**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3年、1995年、2003年被东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五年、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又曾因盗窃罪错,分别于2001年、2006年被辽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一年三个月;又曾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28日被东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东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3日被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9年1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6月23日被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30日由东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7月2日凌晨,先后窜至我县东丰镇居民胡某某、巩某某家住宅,采取撬窗手段,入室盗窃胡某某家现金10000余元、一部OPPO-A77T手机;盗窃巩某某家现金200余元、五瓶白酒、一部OPPO-R829T手机。此外,被告人张某某还于2019年5月16日上午,窜至吉林省梅河口市湾龙镇三兴村村民冯某某、朱某某住宅,采取同样手段,入室盗窃冯某某家一部手机,盗窃朱某某家一条金项链、一枚金戒指。被告人张某某又于2019年5月31日上午再次窜至我县东丰镇太合村村民李某某、郝某某住宅,采取同样手段,入室盗窃李某某家一对“胜迪”牌手表、一枚黄金戒指、现金300余元;盗窃郝某某家现金六七百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张某某盗窃后送人的两部OPPO手机查获,经物价鉴定,两部被盗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483元。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
5、视听资料;
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入室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福成
2020年3月5日
附项: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
2、移送本案卷宗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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