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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东检刑诉〔2020〕33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2195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因盗窃嫌疑,于2020年8月4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30日、6月1至3日,被告人张某某先后在鞍山市铁东区正义街、和平桥北侧200米处、三孔桥东立交桥下、二一九公园对面国税局门口,盗窃路边护栏上的铁装饰球,6月3日盗窃过程中被抓获,其当日窃得的9个铁装饰球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锤一把、黄棕色手提袋一个;

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犯罪情况查询表、照片、扣押、发还清单、铁东区住建局证明、鞍山亨通阀门有限公司证明、情况说明;

3.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王某某、范某某、韩某某证言;

4.被害人邱某某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鞍山市铁东区物价局价格认定书;

7.搜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闵楠

检察官助理:张宁宁

(院印)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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