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鄠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422221973********,回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住海原县**镇**村**号。2000年12月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宁夏海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9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6000元,2016年6月20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我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被公安鄠邑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2日因患病被公安鄠邑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鄠邑区看守所。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9日13时许,犯罪嫌疑人张某甲伙同马某某(已判刑)在宁夏固原市人民医院使用“甩麻袋”方式骗被害人财物,张某甲故意在**附近遗留伪装好的冥币,被告人马某某假意与李某某“分钱”并将李某某带至该医院楼梯间,随后张某甲声称丢钱并要求查看李某某财物,期间马某某、张某甲采取调包方式将被害人李某某的1150元人民币盗走,所得赃款已挥霍。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累犯、前科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牛鲜婷
检察官助理:张婷婷
2020年10月13日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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