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俊豪,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01211996********,回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本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景阳镇**村**号。因盗窃,于2018年6月22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盗窃,于2019年8月1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2日被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9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9年12月11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罪,经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3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0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2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俊豪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张俊豪在本市城西区西关大街南气象巷“老四川”小炒店后厨上班时,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将其放置于店内后厨的玫瑰金色iphone6S plus手机盗走,后以人民币200元变卖,赃款挥霍。经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手机价值1456元。
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张俊豪在本市城西区西关大街“天堂鸟”网吧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信息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俊豪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俊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曾因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俊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俊豪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洪毅
书记员:杨忱博
附:
1.被告人张俊豪现被依法羁押去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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