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2126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地区互助土族自治县,住西宁市城中区**小区**号楼**楼**室,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7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27日被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9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9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西宁市城中公安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未退回补充侦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03月10日0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互助巷西宁市某医院门诊楼北门盗走被害人刘某某上衣左侧口袋内的华为牌手机一部(手机外观颜色:蓝色,手机型号:P20,该手机于2019年03月份购买,当时购买价格为350O元余元)后离开现场,后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宁价认字〔2020〕17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对该被盗手机认定价格为:1519.72元。该手机现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 2020年03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互助巷西宁市某医院门诊楼南门盗走被害人白某某装上衣右侧口袋内的“苹果”牌手机一部(手机外观颜色:紫色,手机型号:iphonell、内存128G,该手机于2020年1月购买,购买时价值为6300元人民币)后离开现场。后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宁价认字〔2020〕19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对该被盗手机认定价格为:4920.00元。
3. 2020年01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互助巷西宁市某医院门诊楼后门处盗走被害人冶某某上衣口袋内的“OPPO”牌手机一部(手机型号:“OPPO”R15梦境版,于2018年06月购买,当时购买的价格为3100元)后离开现场。后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宁价认字〔2020〕20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对该被盗手机认定价格为:1258.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监视居住决定书、个人信息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乙、白某某、冶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宁价认字〔2020〕172号、199号、20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等;7.张某某讯问视频、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7000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处以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武宁
(院印)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讯问光盘、盗窃视频光盘共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认罪认罚从宽原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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