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诉刑诉〔2019〕30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7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1日经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眼镜”(另行处理)经事先预谋,至本市姑苏区**西路**会所,由“眼镜”支开浴室工作人员,被告人张某某趁更衣室无人之际,采用竹片撬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孟某某放在**号更衣箱里的上衣内袋里的一块瑞士产宝珀牌白钢表面,黑色防水表带五十喝系列潜水手表,后销赃得款人民币38000元。
2.2019年2月26日晚,被告人张某某独自一人至本市姑苏区**西路**会所,趁更衣室无人之际,采用竹片撬锁的手段,准备盗窃被害人宁某某放在**号更衣箱里的钱物时被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手表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网上银行回单、回收协议等;
2.证人曹某某、张某某、邹某某、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孟某某、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证人曹某某、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故意实施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峻
2019年5月3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