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鸠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鸠检一部刑诉〔2020〕109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62319********,汉族,小学文化,瓦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某某,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某某**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0日被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单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转为取保候审, 2020年5月28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芜湖市鸠某某中梁雍景府小区地下停车场准备开车时,发现在该地下车库14幢1单元停车位边停着一辆捷安特品牌自行车,遂见财起意,趁四下无人,先将汽车停到自行车边上,后将自行车搬到汽车上,驾驶汽车离开。经鉴定,被盗安特品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879元。
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案发后,被盗安特品牌自行车已发还给了被害人芮元保。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可以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鸠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德生
2020年6月3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80107668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起诉书正副本8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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