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港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镇**村**号。因盗窃及故意伤害,于2009年4月10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合并行政拘留十八日。因犯强奸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5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本区**镇**村**号被害人张某乙家中,经爬窗入户,在一楼卧室床铺枕头下盗得人民币1976元。
另查明,泉州市公安局前黄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某的退赃款人民币1976元发还被害人张某乙,被害人张某乙谅解被告人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197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盗窃老年人财物,酌情从重处罚。本案被盗财物经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发还被害人且被害人谅解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俊张
检察官助理陈小玲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德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_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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