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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福建省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丰检一部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9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福建省南安市**镇**村**路**。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南安市**镇**村**路**号家中,趁被害人邓某某睡着之机,盗用邓的手机,通过邓的支付宝账号从蚂蚁借呗借款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同),并将所得款项转账至张本人的支付宝账号内。

2.2020年6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上述地点,采用相同方式,盗用邓的手机,通过邓的支付宝账号向小米分期网站借款2175元,并将所得款项转账至张本人的支付宝账号内。

3.2020年7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区浦西万达**座**楼的民宿**号办公室内,采用相同方式,盗用邓的手机,通过邓的支付宝账号向小米分期网站借款1625元,并将所得款项转账至张本人的支付宝账号内。

4.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区浦西万达**座**楼的民宿**办公室内,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骗取被害人黄某甲的手机后,登陆黄的手机支付宝,将支付宝支付方式变更为免密支付,后通过扫码套现方式盗刷黄支付宝绑定的广发银行信用卡7000元、光大银行信用卡8000元。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向黄某甲广发银行信用卡还款7200元。

5.2020年7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上述办公室内,以相同方式,盗刷被害人黄某甲支付宝绑定的广发银行信用卡18000元、平安银行信用卡16000元。同日,被告人张某某还通过被害人黄某甲的支付宝申请网商贷4250元,次日,黄发现网商贷没有额度后要求张还款,张退还4250元。

6.2020年7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上述办公室内,以相同方式,盗刷被害人黄某甲支付宝绑定的浦发银行信用卡40000元。

2020年7月27日,被害人黄某甲发现被盗,即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还款,张退还8000元,无力归还余款。同月29日,被害人黄某甲报警,并将被告人张某某带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代其退赃102400元,并取得被害人黄某甲、邓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扣押的手机;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转账记录、谅解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甲、邓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晓燕

检察官助理:林静娜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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