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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焦山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041987********,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焦作市马村区**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5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你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于2019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20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1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20 年6月24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0年6月24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焦作市**街与**街交叉口西北角的**网吧。趁被害人夏某某睡觉之时,将其放在038号座位桌上的手机盗走,将手机丢弃在焦作市**路**公园内,现手机未找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25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手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金凤

检察官助理:李海珍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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