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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湖南省怀化市洪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怀化市洪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洪检公诉刑诉〔2019〕3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811975********,湖南洪某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洪某市**镇**村**组。因犯盗窃罪,2015年10月19日被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2017年6月7日被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0月31日被怀化市洪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怀化市洪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怀化市洪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4月12日10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来到洪某区心心粮油店内,以整钱换零钱的理由,趁该店铺老板被害人杨某某不注意盗窃了店内现金人民币1300元。

2019年10月31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搭乘被害人莫某某的摩托车至双凤家私路口时,以零钱换整钱的方式,盗走莫某某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600元。

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依法扣押其身上赃款现金人民币270元,2019年12月16日公安机关已将该扣押款按比例返还给二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前科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莫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4.勘验、辨认等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量刑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此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灵小玉

2019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洪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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