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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渭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渭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张**,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02********001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住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周陵办******,因涉嫌盗窃罪,经渭城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日被咸阳市渭城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西咸新区公安局秦汉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10时许,在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周陵办阳光便民菜市场市场东口附近,被告人张**从停处该处的一辆银灰色轻型卡车(甘A*****)上,乘该车主不在和车门未锁之时机,将放置在该车副驾驶座位上一个棕色男式斜挎包进行盗窃,得手后,将该包拿回位于阳光幸福城小区******。该挎包内有钱包、银行卡、OPPO牌智能手机一部等物品,挎包及钱包内都有现金(面值不等的纸币及硬币)。2020年5月31日,民警从阳光幸福城小区******室被告人张**家中,查获到该被盗挎包,经清点,包内有不同面值的纸币及硬币共计1530.10元,银行卡5张、驾驶证卡片2张、OPPO牌智能手机一部、票据等物品。经陕西海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被盗OPPO手机进行价格评估,鉴定价格为5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受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7.辨认笔录;8.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586.1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成刚

检察官助理:杨辽

(院印)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现羁押于渭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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