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松岗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宝安区**街道**商场**对面盗窃被害人挎包。被告人已因本次盗窃行为被处以行政拘留5日。
2019年10月2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宝安区**街道**商场**楼,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在**蛋糕店收银台上的一部蓝色华为P30手机盗走,事后以1500元的价格在东莞长安路边将手机销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910元。被告人已因本次盗窃行为被执行行政拘留7日(2019年11月8日至2019年11月14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被告人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视频来源说明及视频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执行回执、解除拘留证明书;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有罪供述;4.鉴定意见:经鉴定被害人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3910元;5. 辨认、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对案发现场勘验检查形成的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晓霞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被盗手机已被被告人变卖,赃款已被被告人挥霍。
4.《办理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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