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龙检一部刑诉〔2020〕32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811987********,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区,住**村,因涉嫌盗窃罪,经洛龙分局批准,于2019年8月6日被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洛龙分局批准,于2019年8月27日被洛龙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日凌晨,8月3日凌晨,8月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趁受害人肖某某睡着之际,利用其掌握的被害人手机锁屏密码,通过短信验证方式将受害人支付宝打开,然后利用其掌握的支付密码,分三次将被害人支付宝花呗余额中1000元资金,借呗中的20000元资金,转移到自己名下的支付宝帐户中。后被告人张某某将盗窃来的赃款用于吃喝、偿还自己借款,充值赌博网站帐户等。2019年8月6日,在被害人发现其盗窃行为后,被告人张某某在无法抵赖下将其尚未挥霍的7000元归还受害人。被告人张某某共盗窃被害人支付宝帐户资金共计2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报案笔录。2.被害人陈述。3.支付宝转账清单。4.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西远
2020年9月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家中
2.起诉书一式八份
3.案卷材料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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