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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刑诉刑诉〔2015〕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11995********,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河南省杞县*****号,现住商丘市梁园区文化路。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24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虞城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虞城县**路***南侧小院内,盗窃刁某某一辆捷安特自行车;盗窃刘某某一辆邦德自行车;

2、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虞城县**路***西侧胡同内,盗窃张某某芬一辆捷安特自行车;在虞城县**路*段盗窃赵某某一辆美利达自行车;

3、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虞城县**路“**”门口,盗窃袁艳一辆美利达自行车;在虞城县**路“**”门口,盗窃王**富士达一辆电动自行车;在虞城县**路**往北车棚内,盗窃杜某某一辆捷安特自行车;在虞城县**家属院内,盗窃魏某某辆凤凰牌自行车。

上述被盗物品,经评估价值9260元,案发后已全部退赔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赵某某、王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袁某、王某、杜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莉

徐香丽

二0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虞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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