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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河南省夏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夏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公诉刑诉〔2016〕27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 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6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夏某某*******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夏某某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后在逃,2016年3月5日被徐州铁路公安处抓获,同年3月7日被夏某某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夏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 2016年3月24日被夏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夏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于2016年5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09月14日10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甲(已判刑)驾驶黑色雅马哈牌踏板摩托车到夏某某**乡**社区**购物广场门口,盗窃朱某某的绿色“**”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2670余元。

2、2015年05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甲驾驶黑色雅马哈牌踏板摩托车到夏某某**乡**社区**购物广场门口,盗窃程某某的白色“**”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2848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所盗物品的价值。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14日,早上9时40分左右,其到**乡**购物中心买东西,等其10点多钟出来的时候,发现放在大路南边的电动三轮车不见了。通过易和购物中心的监控查询,其电动三轮车是在2015年9月14日早上9点40分其进入超市后,被一胖一瘦两名男子盗走的。

4、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6日上午11时许,其到**乡**社区的**购物广场买东西,停放在超市门口的一辆白色的“**”牌电动三轮车被人偷走。

5、证人刘某证实,通过在夏某某公安局车站派出所观看视频可以看出,案发现场当日出现的是张 某甲和张某某。

6、证人王某证实,通过观看程某某电动车被盗案和朱某某电动车被盗案中案发现场的视频监控可以看出,案发现场出现的骑摩托车的人是张某甲和张某某。

本案被告人归案后拒不供述盗窃事实,但本案有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证人刘某某、王某某都能证实在视频中出现的犯罪嫌疑人就是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能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证据间环环相扣、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

本院认为: 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属共同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时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文宗

闫向楠

2016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夏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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