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2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镇**村**村**号。该员于2016年2月22日因盗窃罪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5月18日因诈骗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11月29日因盗窃罪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该员于2019年12月11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潮阳看守所。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份,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通过手机陌陌软件认识被害人王某某,后双方又互加微信进行聊天交友。2018年6月29日下午,张某某通过微信将王某某约至潮阳区**镇游玩,双方在和平镇游玩时,张某某通过借用王某某手机打电话,谎称王某某的手机有故障需要维修,王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便委托张某某帮其修理手机,并将自己手机的开机密码告知张某某。张某某骗得王某某手机后,便多次在其手机的支付宝上通过转账及透支蚂蚁借呗的方式获取钱款,并将相关钱款全部转账到自己的支付宝中,从而盗取王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物证;
2. 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 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属累犯,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蔡海坚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潮阳区看守所。
2.证据目录一份,案卷三册随起诉书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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