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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刑诉〔2014〕30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1198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民权县**镇**村,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14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经我院批准,次日被民权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民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9月10日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事先知道受害人张某甲家中房门钥匙在什么地方放着的情况下,趁邻居张某甲家中无人之际,用钥匙打开受害人家中屋门,进入受害人屋内,将受害人放在家中西床边桌子上的265元钱盗走。

2、2014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趁受害人王某家中无人之际,翻墙进入受害人家中,将受害人东窗户上的防盗窗弄开后 钻入受害人屋内翻找,因被告人没有发现贵重的物品,没有盗走任何物品。

3、2014年9月1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再次趁受害人王某家中无人之际,翻墙进入受害人家中,将受害人东窗户上的防盗窗弄开后钻入受害人屋内翻找,后受害人回到家中,发现被告人正在屋内实施盗窃,受害人遂报警,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某在受害人王某家中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受害人张某甲、王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书证;5:物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丽娜

邓  鑫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44页;

3.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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