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刑检刑诉〔2019〕44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日14时12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芦某某**小区**栋楼下,见被害人刘某甲停放在此的劲野踏板车摩托车没拔钥匙,遂将车盗走,销赃得款600元。
2019年8月15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芦某某大伟神龙酒店后坪,采用接线的方式,将被害人刘某乙停放在此的立马电动车盗走,后以350元价格销赃。
2019年8月22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文化园小区10栋负一楼,将被害人廖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珠江踏板摩托车推至另一单元隐蔽处,采用接线的方式欲将车盗走,后被车主发现并报警。
经株洲市芦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台摩托车价值67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破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廖某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对案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2019年8月22日的盗窃过程中,因被告人张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建议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详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株洲市看守所。
2.侦查卷2册,侦查卷1册。
3.起诉书,量刑建议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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