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林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31985********,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汤阴县,住汤阴县某某镇某某村1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2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被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8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5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期间发现漏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林州市公安局押解回林,羁押于林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林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当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了,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8年12月23日夜,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小龙”、“小官”(二人另案处理)驾驶其本人的无牌白色长安面包车来到林州市“某某园”、“某某尚城”、“某某园”小区,使用扳手、钳子、剪子等作案工具,将被害人郭某某、程某某、李某某、魏某某、元某某、辛某某的电动车电瓶盗窃。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郭某某被盗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610元,程某某被盗电动车电瓶价值282元人民币,李某某被盗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387元,魏某某被盗电动车电瓶价值830元人民币,元某某被盗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330元,辛某某被盗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150元。
2. 2018年12月27夜,被告人张某某再次伙同“小龙”、“小官”驾驶无牌白色长安面包车来到林州市“某某小区”,三人使用扳手、钳子、剪子等工具共同作案,将被害人杨某某、未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的电动车电瓶盗窃。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杨某某被盗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587元,未某某被盗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237元,郭某某被盗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150元,李某某被盗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610元。
张某某等人两次到林州市作案盗窃的电动车电瓶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价值4173元人民币。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户籍证明材料、价格认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张某某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综合上述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2年8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林州市人民法院
202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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