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71990********,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乡**村**。因偷开他人机动车、盗窃于2018年12月2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2019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7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7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镇**村**组桥头东南方向的**路边的一个鱼塘旁,窃得被害人沈**停放的蓝色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一辆以及车上的气泵、鱼桶等物品。经鉴定,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500元,气泵和鱼桶价值人民币431元。
2、2019年5月7日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在绍兴柯桥区**街道**工业园区一保安室内的靠窗户的桌子上,窃得被害人张某丙的黑色vivoY83A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56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铁路票据信息、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案发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沈某某、张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丽君
二○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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