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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南检公诉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31972********,汉族,小学文化,住本溪市南芬区**号**。201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丹东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11月19日刑罚执行完毕。2020年1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本溪市公安局南芬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南芬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南芬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进入本溪市南芬区兴隆大家庭商场一楼喜多多生鲜超市内,窃取玉溪牌香烟5条、人民币现金1500元,经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050元。

2、2019年10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进入本溪市南芬区赵家社区“卤香随熟食坊”内,窃取人民币现金1000元。

3、2020年1月4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进入本钢总院门诊部一楼的超市内,窃取人民币现金1680元,在逃离现场时被医院安保人员当场抓获。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523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查询、释放证明、本价认定[2020]17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耿某某、董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忠伟

检察官助理:高明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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