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方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方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彪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41993********,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方某某**镇**村,无固定住所。2014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方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8月20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方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8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被方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方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方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方某某实验小学东侧人行道,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被害人梁某(男,39岁)停放在该处的黑L****E号丰田皇冠轿车右侧前玻璃下沿橡胶压条(价值人民币89元),未撬开。
2、被告人张某某接着撬挨着停放的被害人杨某某(女,38岁)停放在该处的黑A****1号奥迪Q3小型汽车右侧前玻璃及下沿橡胶压条(价值人民币512元),未撬碎。
3、嗣后,被告人张某某又到前方20余米处,利用上述作案手段,将被害人刘某某(男,30岁)停放在该处的黑A****6号吉利自由舰轿车左侧前玻璃(价值人民币175元)撬碎,未盗得财物。
4、2020年7月6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方某某天丰明珠小区南门,将被害人孙某某(男,72岁)停放在该处的福伴牌G**A型电动观光车(价值人民币9,000元)盗走,后将该电动车丢弃在方正镇广场东路旁。
5、随后,被告人张某某来到方某某方正镇天鹅湾小区南门,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刘某某(女,58岁)停放在该处的黑E****0号大众迈腾轿车右侧前玻璃(价值人民币342元)撬碎,未盗得财物。
6、被告人张某某利用上述作案手段,将被害人李某某(女,40岁)停放在前面的黑L****1路虎极光小型汽车左侧前玻璃(价值人民币2,135元)撬碎,未盗得财物。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作案6起,其中未遂5起,既遂1起,所获赃物被其丢弃,价值人民币9,000元,造成车辆损失人民币3,253元。
经侦查,2020年7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黑龙江省方某某方正镇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螺丝刀1个;
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栗某某、沈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李某某、梁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方某某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笔录:方某某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据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实施多起盗窃犯罪时,其中5起未盗得财物,系未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方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李佳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方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