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沙检一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54027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特克斯县,本市无固定住址,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伊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7日被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某巴克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某巴克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某巴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4月28日、6月28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2020年8月24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11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沙某巴克区炉院街249号老街小面店,用木棍撬开该店窗户,盗窃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店内里侧沙发处的一个黑色女士挎包及收银台的抽屉内共计人民币835元现金。
2.2020年1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沙某巴克区滨河中路18号马胖子餐厅,用木棍撬开该餐厅窗户进入,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店内2根火腿肠和2瓶康师傅冰红茶。
3.2020年1月5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沙某巴克区西虹路20号哈立德牛肉面米粉馆,用啤酒开瓶器撬开该店窗户,盗窃被害人拜某某放在店内的2元硬币和一件棉马甲。
4.2020年1月7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沙某巴克区滨河中路24号黄焖鸡米饭店,打开窗户进入该店,盗窃被害人展某某放在店内收银台抽屉内的手机一部(型号华为Y635-TL00),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张某某、拜某某、展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4.搜查笔录、对案笔录;
5.视听资料。
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琪玮
检察官助理:王维维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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