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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一部刑诉〔2019〕5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81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永城市,租住本市安宁渠镇**村**队自建房。2014年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9年10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10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新市区安宁渠镇安宁渠村6队被害人李某某租住的房子里,趁李某某不注意时,将李某某手机微信内的4140 元人民币通过发红包的方式转至自己的微信后提现至银行卡内。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追回赃款人民币4140元,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人员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微信转账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人民币41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海涛

助理检察员:杨瑞华

2019年11月7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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