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103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路**号院**排**户,现住晋城市城区**社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5年11月23日因盗窃罪被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处以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5月8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7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为筹集毒资,在人民广场**饭店,趁人不备盗窃服务员闫某某放在吧台的一部黑色VIVO X21手机(购买于2018年,时价3000元,因无实物,无票据,晋城市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无法鉴定价格),后逃离现场。
2.2019年8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为筹集毒资,在**街**眼科诊所,趁人不备盗窃老板娘薛某某在吧台的一部紫色华为手机(购买于2017年,时价2000余元,因无实物,无票据,晋城市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无法鉴定价格),后逃离现场。
3.2019年10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为筹集毒资,在**酒店**楼**厅婚宴现场,趁人不备盗窃顾客蔡某某放在婚宴桌上的一部蓝色华为P20 pro手机(鉴定价值1262元),后逃离现场。
4. 2020年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为筹集毒资,在**酒店**楼某公司年会现场,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的一部红米K20 pro手机(鉴定价值2618元),后逃离现场。
5.2020年1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为筹集毒资,在**酒店**楼**厅某公司年会现场,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侯某某的一部黑色iphone XR手机(鉴定价值3915元),后逃离现场。
6.2020年1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为筹集毒资,在**酒店**楼一更衣室内,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赵某某的一部紫色苹果11手机(鉴定价值5573元),同时盗窃另一被害人黄某某的一部白粉色VIVO X23手机(鉴定价值931元),后逃离现场。
7.2020年7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为筹集毒资,独自骑一辆白色的电动车在晋城市城区**酒店**楼大厅,趁工作人员吕某某不备,盗窃一箱三十年老白汾酒(鉴定价值3550元)后骑车逃离现场。当天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以低价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街**烟酒商行的老板汪某某。销赃款已被被告人张某某用于吸毒挥霍。
8.2020年7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为筹集毒资,再次骑一辆白色的电动车在晋城市城区**街**小区楼下**超市,趁店内老板田某某不备,盗窃超市内一箱十年老白汾酒(鉴定价值680元)后骑车逃离现场,当天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以低价350元的价格再次出售给**街**烟酒商行的老板汪某某。销赃款已被被告人张某某用于吸毒挥霍。
以上,被告人张某某共盗窃作案8起,盗窃价值18529元(另有两部手机无法鉴定价格)。被盗两箱汾酒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盗七部手机均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监控视频截图等;
2.证人汪某某、冯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吕某某、田某某、闫某某等8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海峰
检察官助理:杨乐乐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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